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惠宗
被 告 劉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即泓科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泓科技公司)前曾邀被告劉惠宗、劉仕祺(即劉士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泓科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相關增補規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泓科技公司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於每月29日還本繳息,詎僅還本繳息至113年2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違約金及利息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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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125%。 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利息。 |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8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