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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惠宗  
被      告  劉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違約金「自113年8月8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