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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      告  黃苡恩(即黃精豐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苡宸(即黃精豐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苡恩、黃苡宸應於繼承繼承人黃精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苡恩、黃苡宸於繼承繼承人黃精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精豐曾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4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共計5年,按月償還本息,詎黃精豐僅攤還部分本金327,383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5月4日止,尚欠本金172,617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黃精豐已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黃精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除戶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借款金額
餘款金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
違約金
000,000元。
172,617元。
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5.740%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5日止至113年12月4日止
自113年12月5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