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謝奇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1,315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不足10,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