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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李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9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與楓江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莉涵所駕駛沿同路段對向車道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2,247元(含零件181,348元、烤漆16,590元、工資24,3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復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逃逸,故未於警詢中就肇事責任為答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紙在卷可佐,本件修復費用22萬2,247元(含零件181,348元、烤漆16,590元、工資24,309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4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萬1,692元(計算式:20,793元+16,590元+24,309元=61,69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由被告負擔8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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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1,348×0.369=66,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1,348-66,917=114,431
第2年折舊值114,431×0.369=42,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431-42,225=72,206
第3年折舊值72,206×0.369=26,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206-26,644=45,562
第4年折舊值45,562×0.369=16,8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562-16,812=28,750
第5年折舊值28,750×0.369×(9/12)=7,9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750-7,957=20,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