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林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13,202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