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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劉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5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瑞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於國道一號北向34公里500公尺出口匝道處,因拖吊時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11,064元之維修費用,並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修理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在卷可佐(桃保險簡卷第6至13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92,36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57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8,7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55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4,85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8,7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其中48%即58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364×0.438=40,4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364-40,455=51,909
第2年折舊值    51,909×0.438×(9/12)=17,0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09-17,052=34,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