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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陳俊榮  
被      告  林子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0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捷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透過LINE群組「天天向上」,向原告佯稱:可操作「達正」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擔任製作假工作證、假收據、假協議書、面交車手之工作,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印製載有由「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向原告收受現金儲值款項50萬等內容之現儲憑證收據、含有被告個人照片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證、載有投資計劃相關事宜之保密協議書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偽造之文書),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出示假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以系爭偽造之文書交付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5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