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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被      告  林求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如期清償消費款,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前手即渣打銀行申請信用時已簽訂申請書,而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已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