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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即莊朝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莊朝枝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莊朝枝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程公司)於民國114年間已經為廢止登記,且未依法選任呈報清算人,公司登記之股東僅訴外人莊朝枝一人且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被告禾程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為訴訟行為,原告因與被告禾程公司間清償借款糾紛,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禾程公司選任特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選任郭淳顯律師為被告禾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可佐,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程公司邀同莊朝枝(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禾程公司除攤還本金797,659元,尚欠原告202,34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莊朝枝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被告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㈠被告禾程公司:原告應提出證物之原本並說明何時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莊朝枝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應提出證物之原本並說明何時交付借款之事實;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之債務,僅負以管理遺產範圍內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只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原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就借款之交付,既有帳戶資料查詢單為佐,原告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款金額
借款日/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柳個月者,按約定利百分之二十計算
0
50,000元
10,117元
109/5/21至113/5/21
112/10/21
年息3.75%
自112/10/22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22起至113/5/21止
自113/5/22起至清償日止
0
950,000元
192,224元
109/5/21至113/5/21
112/10/21
年息3.75%
自112/10/22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22起至113/5/21止
自113/5/22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元
202,3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