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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8年2月2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1%計息(目前為年息3.828%),嗣後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22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0萬743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債權計算清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