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王鈺禎及沛活茶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20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973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表示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