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789號
原 告 黃琦雯
被 告 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雅慧
被 告 林宣宏
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重補字第404號,下稱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9,797元(按本金124萬元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12日止),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新臺幣(下同)124萬元計算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因給付利息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如以一、二審辦案期限共3年8個月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7,333元(124萬元×5%×【3年8/12月】=227,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