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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琦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慧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及5月14日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因抗告人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以裁定限期補繳新臺幣(下同)1,930元,而抗告人業於114年3月31日繳納裁判費500元,復於同年5月14日繳納1,430元,有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院114年9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即已繳納本院命其補繳之裁判費,原裁定之認定自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