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陳愛琳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豪門福星第三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豪門福星第三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豪門福星管委會)前任管理委員之一。被告豪門福星管委會竟於原告卸任後之民國114年1月17日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告(甲證2,下稱系爭公告)在豪門福星社區AB棟、CD棟、EF棟、GH棟、IJ棟、KL棟、MN棟、OP棟建物。
 ㈡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向豪門福星管委會調閱管理委員會相關資料,卻遭主委即被告唐麗美(下稱唐麗美)在社區公共空間,以「關說」、「包庇」、「人家送妳禮物啊」、「丟臉」、「雙面人」、「我何須理妳這個瘋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公告所稱IJ棟有11戶同意並非事實,經綜合觀察系爭公告所稱J9棟老婆即為原告,蓋原告之夫為J9所有權人。故系爭公告之敘述內容可得特定原告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又唐麗美另於114年1月16日在8人LINE群組內張貼附件2訊息(甲證7,下稱系爭群組訊息),明確表示要公布J9夫妻之惡行惡狀,故唐麗美擅自公開揭露原告姓名及居住樓層,當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又豪門福星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以及唐麗美於114年1月22日在社區公共空間所為對原告之系爭言詞係對於原告之負面評價,且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核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豪門福星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在社區公佈欄等處張貼系爭公告,唐麗美於114年1月16日在8人LINE群組內所為系爭群組訊息,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又唐麗美於114年1月22日在社區公共空間內對於原告所為系爭言詞,嚴重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唐麗美為豪門福星管委會主委,豪門福星管委會自應就唐麗美之行為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及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豪門福星管委會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又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為豪門福星管委會有權利能力之論述依據,惟細譯該判決之文義,其所舉之情形係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及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者,然本件並非以管委會為交易,亦非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兩件背景事實不同,本件無法比附援引該判決。
 ㈡縱認豪門福星委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然原告未具體指明系爭公告、原告與唐麗美間之錄音譯文及系爭群組訊息究係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l項「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就此部分原告應詳加說明,並負舉證責任;其次,系爭公告僅指出「J棟老婆」,僅點出其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並不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l款關於「個人資料」之解釋,原告係將系爭公告及系爭群組訊息合併觀察,才能得出J棟9樓所指為原告。惟系爭公告係豪門福星管委會張貼於該社區AB 棟、CD棟、EF棟、GH棟、IJ棟、KL棟、MN棟、OP棟等建物公佈欄之公告,系爭群組訊息則是豪門福星管委會(包含唐麗美)等8人之Line群組內張貼訊息指明原告姓名及居住樓層,其內容僅供特定人知悉,與系爭公告即社區週知之公告全然不同,故無法直接將系爭公告與系爭群組訊息相連結,被告認為此處並非個資法第2條所稱之「個人資料」。
 ㈢縱認系爭公告及系爭群組訊息為個人資料,然系爭公告係為解決社區公共事務爭議,而對於IJ棟管理費問題所為之討論,並勸誡社區住戶之不當行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個資法第20條第l項第2款規定得加以利用,故認其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本件雖然原告於系爭群組訊息有提到原告之姓名,惟觀察唐麗美於委員會群組所發之內容,僅提及「針對J棟9樓不配合住戶、委員會叫他繳交電梯分攤費用、今天晚上會做協調如談有結論將貼電梯公告」,並於訊息內提到原告之姓名,然無法直接認定該當個資法第29條第l項之「不法」,需經利益衡量原則,並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綜觀系爭群組訊息文義,唐麗美雖有提及原告之姓名,惟其目的在於與原告協調是否要繳交電梯分攤費用一 事,此涉及社區電梯能否持續運作,具有公益性質,其衡量 之結果應足以正當化對原告個人資料之侵害,欠缺不法性 ,故不該當個資法第29條第l項之要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豪門福星管委會有張貼系爭公告於社區各處、唐麗美有發送系爭群組訊息及向原告表示系爭言詞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公告、豪門福星管委會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社區AB棟、CD棟、EF棟、GH棟、IJ棟、KL棟、MN棟、OP棟等建物之照片、原告與唐麗美於114年1月22日對話錄影光碟暨譯文及系爭群組訊息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違反個資法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公告部分: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原告係以豪門福星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主張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違反個資法規定等語,然觀諸該公告內容,尚難據以認定豪門福星管委會具有基於規約約定或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執行之外觀。參以系爭公告係由豪門福星管委會之主委唐麗美指示擔任社區總幹事即方俊雄製作乙節,業據證人方俊雄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顯見系爭公告固以豪門福星管委會名義製作,但製作之原因非基於規約約定或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下所為,豪門福星管委會就系爭公告而言,非屬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即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豪門福星管委會給付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⑵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公告及系爭群組訊息等文件內容相互對照,可知因豪門福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唐麗美在系爭群組訊息已有指明原告姓名及居住樓層,顯見豪門福星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已明確揭露原告及其配偶戶號之個人資料,係屬違反個資法規定,應對原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惟關於張貼系爭公告行為乃唐麗美指示下所為,豪門福星管委會就該部分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已如前述。另系爭公告所指「J9棟老婆」、「J9棟」等字句並無揭示原告姓名,究與系爭群組訊息內「J棟9樓」、「陳愛琳」及「他們夫妻兩」之文字非完全相同,原告逕以系爭群組訊息臆測系爭公告已公開原告姓名或足供識別原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情事,並無實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豪門福星管委會、唐麗美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⑶又系爭公告所為內容登載既無揭示原告姓名或識別其身分,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可言,原告以系爭公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同無可採。
  ㈢系爭言詞部分:
   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唐麗美於114年1月22日在公開場所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言詞譯文乙份為憑。然依據該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顯然係針對社區保全有無更換一事,提出個人之主觀意見表達,參以證人方俊雄具結證稱:「(問:114年1月22日唐麗美在跟原告討論過程中,指責原告有關說、收禮、丟臉、雙面人等情,你是否知道為何唐麗美這樣說?)答:唐麗美會說這些言詞,是因為原告在主導保全公司招標的決策權,唐麗美講這些字眼只是心直口快,應該沒有惡意,他們只是對招標事情有意見相左。」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唐麗美使用之系爭言詞固屬偏激,惟社區保全是否有依社區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新招標,此事涉社區安全問題,影響甚大,社區住戶之利益息息相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應認唐麗美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縱使原告對批評內容感到不快,唐麗美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難認為因而致社會上對原告評價有所貶損。從而,原告主張唐麗美之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個人名譽,訴請被告唐麗美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豪門福星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及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