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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4年9月8日,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