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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被      告  粘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公司保戶即訴外人黃炳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遭被告以及不明人士冒用其身分向原告公司進行保單借款,被告合計向原告公司取走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保單號碼AFRA034090、借款4萬元;保單號碼AGNA151110,借款27萬9,000元,計算式:40,000元+279,000元=319,000元)。嗣黃炳上發覺保單有異,遂向原告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7號判決黃炳上對原告公司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並確定。另被告之不法行為尚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合計5月並確定。被告故意以不法之手段冒名向原告公司保單借款31萬9,000元,致原告公司之金錢權利無端受有損失,被告迄今仍未將該款項賠償原告,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獲取保單借款金錢,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所謂之善良風俗,以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無端受有保單借款31萬9,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冒用黃炳上身分向原告進行保單借款,取走31萬9,000元黃炳上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另黃炳上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北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7號判決黃炳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7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黃炳上身分向原告進行保單借款,因此詐得31萬9,000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31萬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就原告另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