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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梁睿奇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0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原告提起抗告,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情形而言,必須執行名義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債權人全部獲得債權之滿足時,其未全部滿足者,依同法第27條程序取得債權憑證時,始得謂終結。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0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併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由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所生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114年10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此部分聲明(第1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等語,另追加第2項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就第1項聲明部分,係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被告對原告追加之第2項聲明,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2頁),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係遭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梁睿承冒名簽發,原告並非發票人,也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票據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係遭冒名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2年度偵字第7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明確記載係梁睿承冒名簽發系爭本票,足證原告確非發票人。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蓋梁睿承係擅自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約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稱系爭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然原告從未授權予梁睿承,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不須支付價金;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然被告已於112年8月10日取回系爭車輛,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亦毋庸給付價金。原告既不負給付價金之責,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㈢系爭本票係遭冒名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原告無可資主張之本票債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梁睿承最初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來原告表示要買車,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復將該車交與原告使用。
 ㈡雖係梁睿承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但原告自始知悉購買系爭車輛及簽發本票等事,故梁睿承簽名係經過原告同意,此情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復有原告、梁睿承與被告方之對話紀錄可證,且原告明知梁睿承長期有違法行為,若非確有授權,豈會提供證件供梁睿承租車,另原告於112年6月間亦有出面與被告告洽談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問題,益徵原告確有授權梁睿承簽發系爭本票。
 ㈢被告雖取回原先交付之系爭車輛,惟不表示被告同意解除契約,被告取回車輛係因原告尚欠1,400,000元價金未給付,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罪告訴,原告有所顧忌才通知被告前往取車,但兩造從未討論要解除契約,是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4月1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凌字第23076號執行命令為證,並有本院114年2月18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凌字第23076號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之舉證,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係真實票據: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之真實票據。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是梁睿承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原告同意梁睿承簽署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是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立,此時應由被告再舉證原告授權梁睿承作成系爭本票。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梁睿承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程峰騏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前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1頁至149頁),固可見其三人於111年12月6日、7日,有討論應如何處理原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交通罰單、吊扣牌照等事,嗣梁睿承(暱稱馬斯克)表示「老闆,我認為給我們三個月時間或看什麼時候 我們去湊(誤繕為臭)錢,把車買下來。這買下來期間照樣算租金。你看如何?」,之後程峰騏(暱稱騏)回應「但老闆真的要買車也不能口說無憑 要先付個錢 壓在我們這邊也比較有保障 不然時間到又有變卦這樣也難交代 然後簽個合約什麼的」,梁睿承再稱「頭款?」,程峰騏則稱「老闆(誤繕為版) 對」、「老闆你能講電話?」,梁睿承復稱「我等等打給了」、「你」、「好」,原告(暱稱Michael)則表示「這部分您跟我弟說」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梁睿承曾提議要購買系爭車輛,惟就買賣契約之細節如價金、付款方式及以何人名義購買等節,均未見雙方有所討論,雙方更未提及要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乙事,自不能以前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即有授權梁睿承以其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或簽發本票之事實。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已認定原告有授權梁睿承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固認定原告有授權梁睿承購買系爭車輛,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要旨照),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拘束,乃屬當然,是上開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有授權梁睿承承租系爭車輛,但都是梁睿承在處理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授權梁睿承以我的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語,是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同意梁睿承以其名義「承租」系爭車輛,然仍無法逕認於「承租」系爭車輛之後,原告另有授權梁睿承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甚至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何況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認梁睿承係假冒原告之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乃對梁睿承此部分行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此有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可參,則原告是否授權梁睿承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實非無疑。
 ⒌被告又以原告明知梁睿承長期有違法行為,若非確有授權,豈會提供證件供梁睿承租車,然授權「承租」車輛與「購買」車輛及「簽發本票」係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且無必然關聯之法律行為,是縱使原告曾授權梁睿承以其名義承租系爭車輛,不代表原告亦同意梁睿承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簽發本票,自不得以原告授權梁睿承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實,推論原告之後亦授權梁睿承得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甚至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
 ⒍被告另以原告於112年6月間有出面洽談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問題,可證原告確有授權梁睿承簽發本票云云,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雖確有出具承諾書1份與被告,此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2頁),惟原告對此主張係基於兄弟情誼始出面協調並簽立前開承諾書,本院審酌原告與梁睿承為至親關係,並非毫不相干之陌生人,縱使其遭梁睿承冒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亦非無可能基於兄弟情誼,仍願意出面處理梁睿承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是原告之主張尚非無稽;再者,前開承諾書係記載「本人梁睿奇願意於6月27日前支票兌現後支付車主陳淑娟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其餘租金、違約金、罰單、ETC費用、扣牌程序和損失皆由梁睿承處理。本人梁睿奇會於6月19日晚上以前找梁睿承出面處理車子日後問題,如梁睿承不願出面,本人梁睿奇願意協助車主陳淑娟報警」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其僅代梁睿承出面協調債務互核相符,是尚難以原告曾出面與被告洽談債務問題,並出具承諾書,遽謂原告即有授權梁睿承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⒎準此,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授權梁睿承作成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就系爭本票為真實票據乙節,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不須負發票人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不須負發票人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應屬有據;而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於成立前,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對於原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CH0000000
梁睿奇
112年1月19日
未記載
1,400,000元
備註: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2號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