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楊國鎮即鑫國修配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國鎮即鑫國修配行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新北市政府創新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率及年率1.72%加個別加碼年率1.45%再加年率1%,即年率4.17%固定計算,另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還本或付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伊24萬6,0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4萬6,05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但希望與原告再協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其它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4萬6,05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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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