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林昌毅
尼宏宇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6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與湖子路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秀鳳所有,由訴外人洪昱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經原告賠付全損報廢理賠金計新臺幣(下同)24萬4,150元,又B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所得2萬8,000元,經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洪昱暐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所致,被告駕駛A車已經轉彎,且有方向燈警示,仍遭洪昱暐駕駛B車直接從後方撞擊,故本件車禍應由洪昱暐負全責,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B車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B車受損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B車毀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訴外人洪昱暐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洪昱暐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林口區中華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與湖子路交岔路口左轉湖子路時,適有洪昱暐駕駛之B車沿中華路往文化二路方向直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洪昱暐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並考量兩造駕駛車輛之動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洪昱暐為肇事次因。又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被告占6成、洪昱暐占4成為適當。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其修繕費用達27萬1,316元,故經原告以報廢處理,並以全損保險金額24萬4,150元理賠,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5頁、第23至57頁)。本院審酌B車於未發生車禍前之車價約為2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車輛市價行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低於B車上開修繕費用,足見其修繕已無實益,原告主張以報廢處裡,且B車之市價行情,顯然高於原告賠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賠付之24萬4,150元,為有理由。又B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所得2萬8,000元,係屬因同一事實所受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1萬6,150元(計算式:244,150元-28,000元=216,150元)。
⑶再者,被告、黃昱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黃昱暐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9,690元(計算式:216,150元×60%=129,690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