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袁子謙
被 告 吳順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公里600公尺處西側向輔助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邱思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撞擊訴外人蔡世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付全損報廢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保險金20萬元,應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保險人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認定,仍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其修繕費用達44萬3,308元,故經邱思華報廢處理,並由原告以最高額度保險金20萬元理賠,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第35至4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繕已無實益,而於未發生車禍前之車價約為35至36萬元,有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型號、同年份之權威車訊中古車價格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顯然高於原告賠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賠付之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