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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賴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簡易事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賴長欽為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訴請求其清償借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3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