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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被      告  孫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76萬元,借款期間均為110年4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各為1萬2863元、24萬4443元,合計25萬73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查詢單、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重二重埔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
1萬2863元
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0
24萬4443元
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