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崔祖峰
孫浵萱(原名孫同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崔祖峰於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孫浵萱(原名孫同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詎被告崔祖峰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金額,依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孫浵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利息】(金額為新臺幣)
【違約金】(金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