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圓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事務所及住所地雖係在新北市新莊區,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因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所生之訴訟,依該契約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有權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該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