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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曾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福前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停讓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企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理費用37萬6318元(工資11萬9436元、零件25萬6882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6萬6328元,合計18萬5764元,又吳企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原告承擔3成責任比例後,得向被告請求13萬0035元(計算式:18萬5764元×0.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照、吳企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37萬6318元(工資11萬9436元、零件25萬6882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參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25萬6882元折舊後為6萬6328元,加計工資11萬9436元,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共18萬5764元(計算式:6萬6328元+11萬943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停讓之過失,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吳企鎧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吳企鎧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吳企鎧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4成,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6成,從而,被告應負擔承保車輛修復費用減輕為11萬1458元(計算式:13萬402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1458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