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梁睿奇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