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李介元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建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僅對被告梁建順、順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始追加梁建宏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梁建宏連帶賠償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梁建宏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問題研討結論參照)。又原告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8,7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扣除前開原告已補繳裁判費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