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陳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7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表示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