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陳佳宏
被 告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吳旻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7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貞儀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光復路2號前,因違規左迴轉,與沿光復路往中原路方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吳旻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撞擊,波及停於上址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193元(工資11,800元、鈑金41,500元、塗裝75,300元、零件261,593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14萬5,500元,共計53萬5,693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5,6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貞儀答辯意旨:
事發時被告李貞儀雖有違規跨越雙黃線情形,然行經速度甚慢,係被告李旻亮有嚴重超速情形,雙方閃避不及才會發生碰撞,本件被告李旻亮為肇事主因、被告李貞儀為肇事次因。C車是否已經獲取保險給付,有所疑問,且自估價單形式觀之,屬於數位檔案,為確認該檔案內容真正,原告應提出原本到庭。據原告表示,其是因為工作上下班需要開車,有公務上需求而租車,然就其居所地與工作地點之距離,及工作性質是否需要每天使用車輛,其證明尚有不足。且依原告開庭時之陳述,租車天數並非C車修理所需時間,實際上修理天數有所不明。C車為2015年出廠,於認定維修費用時,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至多僅得以10分之1比例計算。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旻亮答辯意旨:
是被告李貞儀跨越雙黃線,我要閃避她才打滑摔出去撞到其他車。我是直行車,有注意到被告李貞儀,並非事故報告所稱沒注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貞儀因騎乘A車違規左迴轉,適有被告吳旻亮駕駛B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撞擊,並波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C車,致生C車受損之結果,業據其提出北達汽車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北達公司)估價單、捷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租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4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1697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至91頁)。本院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應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李貞儀騎乘A車,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違規迴轉(肇事主因),及被告吳旻亮駕駛B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所致,原告之C車遭事故波及,無肇事原因,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既均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不論渠等過失比例為何,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9萬193元,業據提出北達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被告李貞儀訴訟代理人固質疑C車是否已經獲取保險理賠,及陳稱上開估價單係數位檔案,原告應提出原本等語,查原告表明並未申請保險理賠,且上開估價單載有「國泰(本)無車體險」,迄今亦無保險公司代位請求被告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應認C車應未申請保險理賠,又上開估價單雖係影本,然其上蓋有「北達公司」印文,應認原告尚無甘冒刑事罪責,偽造上開估價單之理,是被告李貞儀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又查,C車之修復費用39萬193元(工資11,800元、鈑金41,500元、塗裝75,300元、零件261,593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C車為104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24日,已使用9年5月,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萬6,15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鈑金、塗裝,共計15萬4,759元(計算式:26,159元+11,800元+41,500元+75,300元=154,7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修車期間,因公務上需求,需每天開車上下班,且C車受損在保養廠尚未修理,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日租車,以每日租車費用1,50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14萬5,500元,固據提出北達公司估價單、捷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租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9頁)。惟以原告所有之C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而無法使用,然原告仍應就該無法使用期間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而非不問緣由,率令被告賠償車禍發生迄今之所有租車費用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C車維修期間,又上開出租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4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2日租用車輛,並支付租金9萬元,均無從證明C車因本件車禍須維修而無法使用,並須另行租用車輛代步之期間及必要性,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為證,其請求修車期間交通費14萬5,500元,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4,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