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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981號
原      告  陳佳宏
原      告  陳文鳳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欣晏


被      告  北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