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黃紫縈(原名:黃艷誼)即活力補給傳統整復推拿
孟法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3,3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紫縈即活力補給傳統整復推拿館前邀同被告孟法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應依上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按月返還本息。詎被告黃紫縈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黃紫縈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孟法吟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