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黃紫縈(原名:黃艷誼)即活力補給傳統整復推拿
孟法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1、2行「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