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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9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呂慧禎  

被      告  呂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慧禎於民國96年3月22日邀同被告呂風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並約定自貸放後第4個月起按固定年利率6.88%計息,如遲延還本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截至110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211,969元及利息、違約金,共273,85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放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85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