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相 對 人 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淳
相 對 人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禾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在新北市林口區,然因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且被告林家丞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