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怡婕
相 對 人 卓哲成
陳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金雄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相對人卓哲成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萬里區,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二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