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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大崑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浩  



相  對  人  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報酬,而參以兩造間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5點所約定:「以乙方(即聲請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聲請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 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