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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彭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8日由相對人向聲請人提出終止系爭租,經兩造協議於同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結算同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相對人所使用超張費用共新台幣10萬8,386元未給付,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是以,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租約爭議而生之訴訟,可以認定,而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6條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9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