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信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袁
相 對 人 梁豐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信州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梁豐鑛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相對人2人之主營業所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聲請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民事起訴狀誤為新北市樹林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