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逢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琬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逢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在彰化縣、相對人即被告胡耀涵之戶籍即住所在桃園市,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公司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