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哲彣  
相  對  人  林芷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153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8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為執行名義,被告如不為履行判決內容,則屬強制執行之問題,非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不在本件應予確定之範圍內,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