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詹媛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前開法文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因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9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故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首頁確有蓋立士林地院收狀戳,足認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非屬本院管轄,則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