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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羿㚬  

相  對  人  沅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本、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該事件經相對人上訴,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審理,復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本訴部分)
1,11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反訴部分)
1,44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已退費2,650元)。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