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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黃語穠(原名黃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黃語穠(原名黃詩怡)負擔,該判決於114年9月23日確定,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88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爰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