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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莊紹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即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8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