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九良易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瑜祐
相 對 人 隆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苟於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況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苟毋庸向該事件終結時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得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立法者即無制定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意見參照)。復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
三、經查:
㈠聲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部分:
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524號(下稱第一審訴訟)、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下稱第二審訴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審查,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價金訴訟,查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原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預繳裁判費3,42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7萬元(撤回5萬元部分請求),應繳裁判費2,870元。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撤回5萬元部分訴訟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裁判費2,870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第二審訴訟受理在案,其後相對人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準此,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2,870元,其餘(撤回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應堪認定。
㈡聲請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部分:
查第二審訴訟係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可見第二審訴訟係不經裁判而終結,是聲請人固陳稱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收據1紙在卷為憑,然參諸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受理第二審訴訟之法院,尚無從為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應由聲請人先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向第二審訴訟終結時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後,爾後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其聲請確定第二審鑑定費用3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870元,並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