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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林予琪(原名林宏怡)

            羅長壽  
            羅茂堂  
            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



            張明宗  

            張春美  
            羅麗貞  
            張芮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林予琪(原名林宏怡)
1/2
830元
2
羅長壽
4/30
221元
3
羅茂堂
4/30
221元
4
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
1/60
28元
5
張明宗
1/60
28元
6
張春美
1/60
28元
7
羅麗貞
9/60
249元
8
張芮瑜
1/60
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