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48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4410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441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