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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陳義恩即承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914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重簡字第191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嗣本案判決於114年2月3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則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