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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力乘  住同上
相 對 人 名德塑膠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住○○市○○區○○○道○段000號11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請求拆除之占用面積31.52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0,100元=318,352元,加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3,288元,訴訟標的價額共321,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
(聲請人原起訴主張被告占用面積47.1平方公尺,並繳納裁判費5,180元,嗣縮減為31.52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鑑定費用

3,3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3,530元+3,300元)。